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9
、330 、869 、948 、1366、1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文
顏建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
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游仕賢、翁福全、施榮庭、馮坤樹、楊基祥、莊威凱及林素珍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機車及汽車,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游仕賢、翁福全、施榮庭、莊凱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建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仕賢、翁福全、施榮庭、莊凱威暨證人即被害人馮坤樹、楊基祥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財物遭竊之情節無違,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汽車鑰匙之目的,即在於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汽車(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其先後舉措之時、地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及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至被告上開刑期雖與其所犯他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刑期於核准假釋前既已執行期滿,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及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行竊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 年5月2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48 號卷第3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37頁);另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警察於104 年2 月10日盤查被告時,尚不知悉被告當時係騎乘被害人楊基祥失竊之機車,被告即自行將該機車鑰匙交予警察扣押,且帶同警察前往尋獲該機車,並坦承行竊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 年2 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 年5 月2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948 號卷第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罪,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竟不思循規蹈矩,僅因缺錢購買代步工具,即於假釋期間內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汽車供己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上開交通工具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件贓車均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法領回,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建築土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使用贓物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於100 年間,固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嗣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本件犯罪手段大多係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拔取之機會下手,且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機車及汽車,均僅供己代步使用,俟車內汽油消耗殆盡,即棄置路旁,而未將贓車解體或轉售牟利,本件贓車亦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故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均尚非重大;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之情形,堪信其自述有正常工作應屬實在,且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後,相隔1 年餘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亦難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末以,被告犯後已知自首及自白犯罪,且本院業已將被告之竊盜前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認執行本件刑罰,已足祛除其竊盜犯罪之意念而收教化矯正之效。是以,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觀,應認檢察官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及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 1 │民國103 年12月│顏建德於左列時間,│游仕賢報警│㈠被告顏建德之自白(10│顏建德犯竊盜│ │ │29日上午9 時40│見游仕賢所有之車號│協尋左列機│ 4 年度偵字第289 號卷│罪,累犯,處│ │ │分至9時50分間 │2GJ-517 號普通重型│車,經警於│ 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有期徒刑捌月│ │ │ │機車臨停在新北市瑞│104 年1 月│ 第46頁、本院卷第120 │。 │ │ │ │芳區明燈路3 段41號│7 日上午11│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 │ │ │ │前,且車上鑰匙未拔│時50分,在│ )。 │ │ │ │ │取,遂轉動該鑰匙發│新北市瑞芳│㈡告訴人游仕賢於警詢之│ │ │ │ │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區大埔路11│ 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5 巷24號前│ 289號卷第9至10頁)。│ │ │ │ │用。 │,當場查獲│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顏建德騎乘│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 │左列機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始悉上情。│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104 年度偵字第28│ │ │ │ │ │ │ 9 號卷第35至38頁)。│ │ │ │ │ │ │㈣告訴人游仕賢出具之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289 號卷第16│ │ │ │ │ │ │ 頁)。 │ │ ├──┼───────┼─────────┼─────┼───────────┼──────┤ │ 2 │104 年1 月10日│顏建德於左列時間,│翁福全報警│㈠被告顏建德之自白(10│顏建德犯竊盜│ │ │凌晨2 時許 │見翁福全所有之車號│協尋左列機│ 4 年度偵字第330 號卷│罪,累犯,處│ │ │ │855-JYH 號普通重型│車,經警調│ 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有期徒刑柒月│ │ │ │機車臨停在新北市瑞│閱監視器錄│ 125頁反面)。 │。 │ │ │ │芳區明燈路3 段84號│影後鎖定顏│㈡告訴人翁福全於警詢之│ │ │ │ │OK便利商店前,且未│建德,並旋│ 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 │ │ │ │熄火,遂將該機車駛│於104 年1 │ 330 號卷第9 頁至第10│ │ │ │ │離而竊取之,得手後│月10日晚間│ 頁反面)。 │ │ │ │ │供己代步使用。 │8 時7 分許│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在新北市│ 協尋電腦輸入單(104 │ │ │ │ │ │瑞芳區東和│ 年度偵字第330 號卷第│ │ │ │ │ │路12號前,│ 13頁)。 │ │ │ │ │ │當場查獲顏│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建德騎乘左│ 104 年度偵字第330 號│ │ │ │ │ │列機車,且│ 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 │ │ │ │左列機車左│ )。 │ │ │ │ │ │後照鏡鏡面│㈤告訴人翁福全出具之新│ │ │ │ │ │遺留之指紋│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 │ │ │ │1 枚及前置│ 局瑞芳派出所偵辦竊盜│ │ │ │ │ │箱內飲料瓶│ 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 │ │口檢出之DN│ 4 年度偵字第330 號卷│ │ │ │ │ │A-STR 型別│ 第19頁。 │ │ │ │ │ │,經鑑定後│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 │ │ │ │均與顏建德│ 分局104 年5 月5 日新│ │ │ │ │ │相符,始悉│ 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 │ │ │ │ │上情。 │ 50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察局104 年2 月3 日刑│ │ │ │ │ │ │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104 年2 月5 日新北│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驗書(本院卷第43至│ │ │ │ │ │ │ 56頁)。 │ │ ├──┼───────┼─────────┼─────┼───────────┼──────┤ │ 3 │104 年1 月19日│顏建德於左列時間,│施榮庭報警│㈠被告顏建德之自白(10│顏建德犯竊盜│ │ │晚間6 時30分至│見施榮庭所有之車牌│協尋左列機│ 4 年度偵字第869 號卷│罪,累犯,處│ │ │7 時1 分間 │號碼P6P-028 號普通│車,經警調│ 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重型機車臨停在基隆│閱監視器錄│ 125頁反面)。 │。 │ │ │ │市○○區○○路00號│影後,於10│㈡告訴人施榮庭於警詢之│ │ │ │ │前,且車上鑰匙未拔│4 年2 月5 │ 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 │ │ │ │取,遂轉動該鑰匙發│日上午10時│ 869號卷第4至5頁)。 │ │ │ │ │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許通知顏建│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德到案說明│ 104 年度偵字第869 號│ │ │ │ │用。 │,並由顏建│ 卷第12至13頁)。 │ │ │ │ │ │德帶同至新│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北市瑞芳區│ 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 │ │ │ │ │一坑路388 │ P-028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號前尋獲左│ 行車執照影本(104 年│ │ │ │ │ │列機車,始│ 度偵字第869 號卷第17│ │ │ │ │ │悉上情。 │ 至18頁)。 │ │ │ │ │ │ │㈤告訴人施榮庭出具之新│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 │ │ │ │ │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 │ │ │ 4 年度偵字第869 號卷│ │ │ │ │ │ │ 第10頁)。 │ │ ├──┼───────┼─────────┼─────┼───────────┼──────┤ │ 4 │104 年1 月18日│顏建德於左列時間,│顏建德接受│㈠被告顏建德之自白(10│顏建德犯竊盜│ │ │晚間7 時前某時│見馮坤樹所有之車牌│附表編號5 │ 4 年度偵字第948 號卷│罪,累犯,處│ │ │ │號碼RZN-409 號普通│所示案件之│ 第3 頁正反面、本院卷│有期徒刑伍月│ │ │ │輕型機車臨停在新北│調查時,在│ 第125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 │ │ │市○○區○○路00號│左列行為尚│㈡被害人馮坤樹於警詢之│,以新臺幣壹│ │ │ │前,且車上鑰匙未拔│未被有偵查│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仟元折算壹日│ │ │ │取,遂轉動該鑰匙發│犯罪職權之│ 948號卷第6至7頁) │。 │ │ │ │電門而竊取該機車,│機關或公務│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員發覺前,│ 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 │ │ │ │。嗣於104 年1 月30│主動向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日晚間6 時許,復將│坦承左列行│ (104 年度偵字第948 │ │ │ │ │汽油耗盡之上開機車│為而接受裁│ 號卷第15至16頁)。 │ │ │ │ │棄置在基隆市信義區│判。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深溪路61號前。 │ │ 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 │ │ │ │ │ │ 本(104 年度偵字第94│ │ │ │ │ │ │ 8號卷第22頁)。 │ │ ├──┼───────┼─────────┼─────┼───────────┼──────┤ │ 5 │104 年2 月8 日│顏建德於左列時間,│顏建德於10│㈠被告顏建德之自白(10│顏建德犯竊盜│ │ │中午12時21分前│見楊基祥所有之車牌│4 年2 月10│ 4 年度偵字第948 號卷│罪,累犯,處│ │ │某時 │號碼115-NBR 號普通│日晚間11時│ 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有期徒刑伍月│ │ │ │重型機車臨停在新北│30分許,在│ 120 頁反面、第125 頁│,如易科罰金│ │ │ │市○○區○○路00號│新北市瑞芳│ 反面)。 │,以新臺幣壹│ │ │ │前,且車上鑰匙未拔│區大埔路13│㈡被害人楊基祥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 │ │ │取,遂轉動該鑰匙發│8 號前為警│ 指述(104 年度偵字第│。 │ │ │ │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盤查,其即│ 948號卷第5頁正反面)│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在左列行為│㈢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錄│ │ │ │ │用。 │尚未被有偵│ 影之擷取畫面(本院卷│ │ │ │ │ │查犯罪職權│ 第40頁)。 │ │ │ │ │ │之機關或公│㈣車輛詳細資料(104 年│ │ │ │ │ │務員發覺前│ 度偵字第948 號卷第21│ │ │ │ │ │,主動交付│ 頁)。 │ │ │ │ │ │左列機車之│㈤被害人楊基祥出具之新│ │ │ │ │ │鑰匙予警察│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 │ │ │ │扣押,並帶│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 │ │同警察至同│ 4 年度偵字第948 號卷│ │ │ │ │ │路115 巷35│ 第13頁)。 │ │ │ │ │ │號前尋獲左│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 │ │ │ │ │列機車,繼│ 年3 月31日新北警鑑字│ │ │ │ │ │坦承行竊而│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58頁)。│ │ │ │ │ │且左列機車│ │ │ │ │ │ │置物箱內安│ │ │ │ │ │ │全帽內襯及│ │ │ │ │ │ │帽子上採集│ │ │ │ │ │ │之DNA-STR │ │ │ │ │ │ │型別,經鑑│ │ │ │ │ │ │定後亦均與│ │ │ │ │ │ │顏建德相符│ │ │ │ │ │ │。 │ │ │ ├──┼───────┼─────────┼─────┼───────────┼──────┤ │ 6 │104 年3 月12日│顏建德於左列時間,│莊凱威報警│㈠被告顏建德之自白(10│顏建德犯竊盜│ │ │凌晨4 時許 │見莊凱威所有之車牌│協尋左列機│ 4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罪,累犯,處│ │ │ │號碼381-JZD 號普通│車,經警於│ 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有期徒刑捌月│ │ │ │重型機車臨停在新北│104 年3 月│ 第32頁、本院卷第125 │。 │ │ │ │市○○區○○路00號│19日晚間6 │ 頁反面)。 │ │ │ │ │曬衣間前,且車上鑰│時30分許,│㈡告訴人莊凱威於警詢之│ │ │ │ │匙未拔取,遂轉動該│在新北市瑞│ 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 │ │ │ │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芳區東和路│ 1366號卷第6至7頁)。│ │ │ │ │該機車,得手後供己│79號前,當│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代步使用。 │場查獲顏建│ 協尋電腦輸入單(104 │ │ │ │ │ │德騎乘左列│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 │ │ │ │ │機車,始悉│ 23頁)。 │ │ │ │ │ │上情。 │㈣告訴人莊凱威出具之新│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 │ │ │ │ │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 │ │ │ 4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 │ │ │ │ │ │ 第15頁)。 │ │ ├──┼───────┼─────────┼─────┼───────────┼──────┤ │ 7 │①103 年12月21│顏建德於左列①時間│林素珍報警│㈠被告顏建德之自白(10│顏建德犯竊盜│ │ │ 日下午某時 │,在友人蔡聖揚位於│協尋左列汽│ 4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罪,累犯,處│ │ │②103 年12月22│新北市瑞芳區黃金大│車,經警於│ 第3 至4 頁、第6 至7 │有期徒刑柒月│ │ │ 日凌晨2時許 │鎮社區之住處沙發上│104 年1 月│ 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 │ │ │ │,竊取車號00-0000 │3 日上午7 │ 面至第121 頁、第125 │ │ │ │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時50分許尋│ 頁反面)。 │ │ │ │ │為林素珍所有交由蔡│獲左列汽車│㈡新北市警察局104 年2 │ │ │ │ │聖揚使用)之鑰匙1 │,並於104 │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 │ │ │ │支,得手後,即於左│年1 月11日│ 00000000號及104 年2 │ │ │ │ │列②時間,在新北市│以證人身分│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 │ │ │ │瑞芳區中山路322 巷│通知顏建德│ 00000000號鑑驗書(10│ │ │ │ │口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到案說明,│ 4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 │ │ │ │放處,以上開鑰匙發│顏建德即在│ 第12至15頁) │ │ │ │ │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左列行為尚│㈢勘察採集照片(104 年│ │ │ │ │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未被有偵查│ 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17│ │ │ │ │。 │犯罪職權之│ 至19頁) │ │ │ │ │ │機關或公務│ │ │ │ │ │ │員發覺前,│ │ │ │ │ │ │主動向警察│ │ │ │ │ │ │坦承行竊而│ │ │ │ │ │ │接受裁判,│ │ │ │ │ │ │且左列汽車│ │ │ │ │ │ │方向盤上採│ │ │ │ │ │ │集之DNA-ST│ │ │ │ │ │ │R 型別,經│ │ │ │ │ │ │鑑定後亦與│ │ │ │ │ │ │顏建德相符│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