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曾國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國豪(下稱聲請人)因先後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爰請准就上開4 案件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