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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曾國豪於上開①、②案判決確定前之101年5月18日凌晨2 時31分、同日凌晨3時0分及同年5月29日上午9時37分、同日10時37分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③案),其於103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曾國豪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為警查獲並發現其係受毒品調驗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國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豪於本院103 年9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及血液採驗同意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26頁、第45頁、第47頁、第50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68至70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第80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本件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①、②案判決確定前之101年5 月18日凌晨2時31分、同日凌晨3時0分及同年5月29日上午9 時37分、同日10時37分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③案),其於103年7月15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上開③案之犯罪日期,既在上開①、②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則上開①至③案即符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此,上開①、②案僅屬形式執行完畢,尚有待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目前現在尚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有間,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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