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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貳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1月2 日」,應予更正為「2 月2 日」;同欄一、第7 行所載「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應予更正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同欄一、第18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為「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3 月4 日確定(下稱②案),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①、②案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31分、同日凌晨3 時0 分及同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7分、同日10時37分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③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③案之犯罪日期既在①、②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則上開①至③案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①、②案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4 包(驗餘淨重共2.16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曾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豪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國防部北部
    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淨重2.1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1668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167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餘重2.1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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