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貳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1月2 日」,應予更正為「2 月2 日」;同欄一、第7 行所載「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應予更正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同欄一、第18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為「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3 月4 日確定(下稱②案),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①、②案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31分、同日凌晨3 時0 分及同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7分、同日10時37分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③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③案之犯罪日期既在①、②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則上開①至③案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①、②案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4 包(驗餘淨重共2.16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曾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豪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國防部北部
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淨重2.1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1668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167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餘重2.1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