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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浩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浩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浩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審理,並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判決,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雖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汪浩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2月26日 │ 103年1月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7號 │偵字第91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251│103年度基簡字第341││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 103年3月26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251│103年度基簡字第341││ │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3月31日 │ 103年5月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執字第1420││ │字第933號 │號 ││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 │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3月,並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畢) │└────────┴───────────────────┘┌────────┬─────────┐│ 編 號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3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38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53││ │ │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1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53││ │ │3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12月15日 ││ │確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之案件 │ │├────────┼─────────┤│備 註│基隆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33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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