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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忠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二、余忠勝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當日凌晨零時30分,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一路、新生路口前,因余忠勝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余忠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刑,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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