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66號、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9日執行完畢」後,補充前科記載:「高進峯復因多次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⑴、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⑵、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40日、30日、30日確定;⑶、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及⑵之拘役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⑵、⑶、⑷之徒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高進峯於104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104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5年1 月25日始出獄,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念,欲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另衡其竊盜前科頗多,有竊取機車代步,亦有竊取他人手機、金錢等財物,素行不佳,所為竊盜犯行,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行竊之機車已經查獲發還被害人,本案酒測值不高、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小康)、素行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均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美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速偵第866號卷第2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66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867號
被 告 高進峯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花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
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10日上午9 時許,高進峯行經基隆市中正路與和
一路口,見陳淑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逃逸。
(二)高進峯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9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基
隆市百福社區飲用啤酒3、4瓶,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
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附載其女友陳淑華外出,嗣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
前,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並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美之指述及證人陳淑華之證述情形相
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再其所犯竊盜罪、公共危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