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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8、9行「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誤,應更正為「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上訴後撤回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兩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區廟口夜市附
    近聯美彩券行,乘周振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振禮置
    放在上開彩券行桌上之華碩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得手後
    ,取走前揭手機,旋即將周振禮內插之SIM卡2張丟棄,並插
    上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警方於105年
    6月6日下午4時15分在基隆市孝四路駭客網咖臨檢時,林自
    強向警方坦承渠使用之手機係偷竊周振禮而來,警方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自強自首暨周振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自強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振
    禮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五)遭竊手機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
    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在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警
    員供出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
    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
    警員已發覺其犯罪;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以利
    偵查,請貴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為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