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103 年4 月12日」,更正為「103 年3 月23日」。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正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6 頁正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偵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黃正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
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3年3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618號、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
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之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路邊為警查獲,
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惠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