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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陸柒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5 年5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82巷口,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為警盤查,陳韋安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9797公克)供警扣案,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為警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7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之「淨重共計3.067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3.0674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979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5年5月17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依上,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微黃結晶3 袋共4袋(淨重合計3.0680公克,取樣合計0.00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7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6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4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再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器吸食器1 組,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5、1723、18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32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
    、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979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凌晨1 、2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凌晨2 時20分許,
    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82巷口為警盤檢攔查,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計3.0674公克)等物,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4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計3.0674公克)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
    (淨重共計3.06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