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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啓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啓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02 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23至24行「前揭甲乙兩丁戊5 案經接續執行……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上開丙、戊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105 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105年4月1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何啓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何啓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9608、111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而釋放
    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復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揭甲乙2案,
    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丙案);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
    案);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
    ,前揭甲乙丙丁戊5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啓参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以電話
    通知到場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何啓参於警詢│其否認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時之供述。      │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安非他│
│    │紀錄表(檢體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Z000000000000 │                            │
│    │)、詮昕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5年5月│                            │
│    │4日濫用藥物尿液 │                            │
│    │檢驗報告書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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