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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8、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辰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陳彥辰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6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陳彥辰明知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國軍依法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忠莊營區,向後備動員幹部訓練中心後備旅通信連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3709號(召集令編號0124號)教育召集令,已於同年11月5 日中午12時10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謝祥睿送達予陳彥辰本人親自簽收。詎陳彥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㈡陳彥辰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之某時,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以電話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彥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鄭詠心佯稱因其先前於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導致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重複之訂單,須至櫃員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鄭詠心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以櫃員提款機轉帳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9,912元、29,980元、29,980元、1,980 元匯入及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查獲經過:

㈠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5年4月15日告發後,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鄭詠心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278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詠心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7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入出國日期紀錄、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278號偵查卷第4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被告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2.故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被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報到,已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而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復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鄭詠心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交予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兼參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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