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執行完畢」記載後,補充「,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於103年5月23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德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4 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6日、89年1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
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罪)、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罪)、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罪)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
罪)。甲、乙、丙、丁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
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
站後方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月20日晚間8
時2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坦認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