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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郭修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其基隆市仁愛區華五街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人口,而通知其前往警局接受採驗尿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採尿,嗣其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8 月17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係應受尿液採驗之人,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亦無查獲被告身上攜帶毒品或施用工具等之情況證據,且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後,又查無員警隨即使用簡易試劑測試,而在被告自白犯行之前即先行知悉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之證據,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5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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