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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年度偵緝
    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
    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及瑞芳街口處,為警盤
    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添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午8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 │
│    │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封籤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告1份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事實。                │
│    │  號:N0000000)、104 │                      │
│    │  年11月22日勘察採證同│                      │
│    │  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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