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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分裝袋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分裝袋7 包」;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第31頁),足認上開玻璃球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雖扣得殘渣袋1 只及分裝袋7 包等物,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王勝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3日、89年6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89、12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10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
    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
    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前案緩起訴因該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
    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 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
    因執行搜索勤務,查扣玻璃球 1個、殘渣袋1包及分裝袋1包
    ,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王勝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凌晨│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  1紙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之事實。              │
│    │  號:N0000000)、臺灣│                      │
│    │  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  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 │                      │
│    │  各1紙               │                      │
├──┼───────────┼───────────┤
│ ㈢ │扣案之玻璃球1個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6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