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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源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叁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7 日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並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源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23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3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7 頁、第8 頁、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張源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 64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6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6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其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
    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
    於102年1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堂附近某
    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
    於同(5)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23.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
    淨重0.8237公克)、吸食器 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編號:P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3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
    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毒
    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