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4594號、第47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凱文先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1 樓後鐵門,而侵入王清美所有出租予黃木緯之該屋1 、2 樓處休息(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黃木緯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許,自2 樓通過連接2 樓、3 樓之鐵門(未關門),沿樓梯侵入該址4 樓,徒手竊取王清美放置於4 樓神明桌上之金牌2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即先行離開。至105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許,許凱文又行返回該址欲再自1 樓後鐵門侵入該屋,惟因住在該屋3 樓之印尼籍勞工DEWIASSTINI (中文名字為「迪薇」)已發現有人入侵並將該鐵門反鎖,許凱文發現無法打開該鐵門後,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該鐵門,使該鐵門門框歪斜、門鎖卡住損壞,致令不堪使用,經王清美、黃木緯發現遭入侵及竊盜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係許凱文所為。
二、許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由歐顯能經營之原木傢俱店外,向賴建凱謊稱業經該傢俱店負責人已同意其至該處搬運木材,並指示不知情之賴建凱與其以共同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歐顯能所有之檜木4 塊(價值約40,000元)擺放至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後,再由賴建凱駕駛該車附載許凱文離去。案經郭錦標目擊許凱文及賴建凱搬運木頭離去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許凱文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梁文泰之住處,向梁文泰商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表示會立即返還,詎其借得該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梁文泰數度向許凱文催討,許凱文均避不見面,梁文泰始悉車輛遭受侵占而報警處理,方為警尋獲業遭許凱文撞毀之前揭車輛。
四、案經王清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梁文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凱文所犯加重竊盜、毀損、竊盜及侵占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凱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清美、黃木緯、迪薇、歐顯能、郭錦標、賴建凱、梁文泰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顧銀平104 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5 年1月27日<105>礦醫事字第025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先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致令不堪用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賴建凱一同竊取檜木,為間接正犯。再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外,更嚴重破壞被害人之居住自由,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且又另外毀損他人鐵門門鎖致令不堪用,又竊盜他人所有之檜木,更侵占向他人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均有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歐顯能就其遭被告竊盜部分於偵查中表明:伊不願意繼續提告,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89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普通竊盜、侵占等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該部分3 罪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