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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梅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梅齡未因他案而在監在押,且本院民國105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33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頻率、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母親患有中度肢障及類風濕性關節炎,生活起居均由其全權負責照料看護,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入不敷出,無法易科罰金,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為此聲請撤銷原判決,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及執行方式,均屬檢察官之職權事項,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自有未合,而原判決既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量微
而無法秤重及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於96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補充為
「於9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
案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95年8月4 日始出監),縮刑
期滿日為96年3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8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48號、第
44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6月、5月、4月及5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補充為「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⑴
、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
2 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102 年度基簡字
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同
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
⑵、⑶、⑷4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103 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10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103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⑹、⑺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⑴、⑵、
⑶、⑷4案之應執行刑與⑸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5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某公廁內」,
補充為「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82巷某公廁內」。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刮出後淨重0.028 公克,
驗餘淨重0.0278公克)」,補充為「查獲其所有供其本次施
用毒品所用而內仍含有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1 組,經警將吸食器內殘渣刮下後,置入分裝袋中,
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7
8公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
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在卷足憑」,補充為「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
安非他命扣案,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
。
(六)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 6
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偵查
卷【下稱毒偵卷】第7-10頁、第16-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四)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
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
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頻率亦繁,本件甫假釋期滿即再
犯,難認其有戒毒決心與毅力;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
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
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
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1法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
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
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
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
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2沒收
扣案自吸食器內刮下之深黃色結晶1 包(淨重0.0280公克,
驗餘淨重0.027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
字第1656號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毒偵卷第84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毒偵卷第86頁)在卷可
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
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極難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1657號扣押物品清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81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1日偵訊
筆錄─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56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從扣案之吸食器上刮取所得,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含
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當然之理;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仍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
之吸食器分離,故該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
開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吳梅齡 女 4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
字第165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9年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甲)(乙) 2 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
(丙)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
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庚)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丙)(丁) 2案、(戊)(己) 2 案
所處之刑,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
確定;(丙)(丁) 2案之應執行刑、(戊)(己) 2案之應執行刑
及(庚)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壬)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癸)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子)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丑)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辛)(壬) 2案、(癸)(子)2案所處
之刑,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辛)
(壬) 2 案之應執行刑、(癸)(子)2 案之應執行刑及(丑)
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3年度
簡上字第17號、第48號、第44號及103 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5月、4月及5月確定,
甫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
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某公廁內,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旁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刮出後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
重0.027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年7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
0.02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