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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88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共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1月12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2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3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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