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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游世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復由同上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

三、游世銘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基隆巿中山區中和路168巷7弄7號3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時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世銘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9、10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以員警通知採尿時,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其於警詢時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規定而應予減刑一節,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應定時至警局採尿送驗,在收受警局採尿通知後,始坦認有施用毒品,與為警全然不知其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之情況仍有別,難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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