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而上揭見解亦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3年修正施行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俟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亦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嗣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101年9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間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含袋毛重0.2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黃建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7日
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
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2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0年7月29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
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
,於同年9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處為警拘提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
重0.07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58公克),復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建松於警詢時及│於上揭時、地,在警局採尿│
│ │偵訊中之陳述 │送驗之事實。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5月9日1日為警查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年9月12日濫用藥物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檢驗報告1份。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施│
│ │ 義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 │ 尿液檢體委驗單(檢│事實。 │
│ │ 體編號:108295)1 │ │
│ │ 紙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官拘票1份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1份 │ │
│ │5.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三 │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
│ │ (驗餘餘重0.0758公│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 義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 告單1紙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5年10 │ │
│ │ 月13日毒品鑑定書1 │ │
│ │ 紙(航藥鑑字第1051│ │
│ │ 0013)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98年3月30日強制 │
│ │ 1份 │戒治執行完畢之後,再犯施│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用毒品案件,證明被告再犯│
│ │ 錄表1份 │施用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
│ │3.矯正簡表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8公
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