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健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健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警因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江兩傳住處執行拘提,顏健忠為在場人遭攜回警局,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2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係警方至被告友人江兩傳處執行搜索,因被告為在場人而遭警攜回警局,由被告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查獲,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卷第4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消防灑水系統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有5 歲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