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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名曜鄭富容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燦祥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燦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燦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燦祥於如附表「投資始點」欄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新北市及臺北市等地,對外向盧育瑞、許翊振、楊逸民、蔡奇偉及謝子民等多數人(下稱盧育瑞等5 人)招攬投資,並許以如附表「報酬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盧育瑞等5 人即於如附表「投資始點」至「投資迄點」欄所示之投資期間,以如附表「交付投資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如附表「總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吳燦祥開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吳燦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吳燦祥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張哥」,由「張哥」以不詳之方式操作投資,至如附表「報酬計算方式」欄所示之約定各期到期時,則由「張哥」將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吳燦祥,再由吳燦祥以如附表「交付報酬或本金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自其遠東銀行帳戶匯款至盧育瑞等5 人之金融帳戶,盧育瑞等5 人亦可於約定各期到期時,選擇一併取回本金與報酬,或不取回報酬,將之作為次期之增額投資。迄至民國103 年1 月間,因「張哥」向吳燦祥表示無法繼續進行投資,且暫時無法支付本金及到期之報酬,經吳燦祥將上情轉告盧育瑞等5 人,許翊振得知後不甘受損,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燦祥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育瑞等5 人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前同事葉一誠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5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11-13 頁、第14-18 頁、第46-47 頁反面、第48-49 頁反面、第50-51 頁反面、第52-53 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5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36-37 頁、第92-95 頁、第15-17 頁、第70-76 頁、第47-48 頁),且有盧育瑞等5 人投資金額統計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7 月17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853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36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3 年10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4頁、第83-115頁、第116-120 頁、第121-124 頁、第125-129 頁,本院卷第18-61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78年7 月17日公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觀其立法理由二、三之說明,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製造與違法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其立法規範之本旨。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既重在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利益之維護,其處罰之對象為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對象為放款之人,於本質上顯不相同,復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四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酌其立法用語,要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張哥」均未經核准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招攬證人盧育瑞等5 人投資不詳之金融商品,並許以如附表「報酬計算方式」欄所示之報酬,而其報酬之計算方式,顯然遠超過相同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故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被告與「張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其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僅論以1 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僅有5 人,尚非眾多,且未以公開之方式大肆對外吸收資金,如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且就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張哥」誘以被害人固定之高額報酬,共同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總計高達4,630 萬元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總投資金額」欄所示),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殊值非難;惟念本件被害人數尚非眾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亦取得證人盧育瑞等5 人之原諒,其等均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2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本案刑事責任部分,雖得證人盧育瑞等5 人之諒解,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且尚未賠償證人盧育瑞等5 人之損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且據被害人盧育瑞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少,認於被告提出具體還款計畫或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從中取得任何獲利,且其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全數交給「張哥」乙節,亦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而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本件之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被害人│投資始點│投資迄點│報酬計算方式│交付投資款項方式    │交付報酬或本金方式  │總投資金額│
│號│      │        │        │            │                    │                    │(新臺幣)│
├─┼───┼────┼────┼──────┼──────────┼──────────┼─────┤
│一│盧育瑞│101 年間│103 年1 │以每2.5 月為│盧育瑞將投資款項以其│吳燦祥將報酬或本金以│930 萬元  │
│  │      │        │月間    │1 期,每期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          │
│  │      │        │        │獲取本金20%│0000000000000000號帳│盧育瑞左列帳戶      │          │
│  │      │        │        │之報酬      │戶轉帳至吳燦祥遠東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二│許翊振│101 年間│103 年1 │以每3 月為1 │許翊振將投資款項以其│吳燦祥將報酬或本金以│500 萬元  │
│  │      │(起訴書│月間    │期,每期可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其遠東銀行帳戶或玉山│          │
│  │      │誤載為99│        │取本金20%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銀行帳戶轉帳至許翊振│          │
│  │      │年)    │        │報酬        │戶轉帳至吳燦祥遠東銀│左列帳戶            │          │
│  │      │        │        │            │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                    │          │
├─┼───┼────┼────┼──────┼──────────┼──────────┼─────┤
│三│楊逸民│100 年間│103 年1 │以每3 月為1 │楊逸民將投資款項以其│吳燦祥將報酬或本金以│1,400萬元 │
│  │      │        │月間    │期,每期可獲│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20│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          │
│  │      │        │        │取本金20%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轉│楊逸民左列帳戶      │          │
│  │      │        │        │報酬        │帳至吳燦祥遠東銀行帳│                    │          │
│  │      │        │        │            │戶                  │                    │          │
├─┼───┼────┼────┼──────┼──────────┼──────────┼─────┤
│四│蔡奇偉│100 年間│103 年1 │以每2.5 月為│蔡奇偉將投資款項以其│吳燦祥將報酬或本金以│1,400萬元 │
│  │      │        │月間(起│1 期,每期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          │
│  │      │        │訴書誤載│獲取本金30%│0000000000000000號帳│蔡奇偉左列帳戶      │          │
│  │      │        │為102 年│之報酬      │戶轉帳至吳燦祥遠東銀│                    │          │
│  │      │        │10月)  │            │行帳戶              │                    │          │
├─┼───┼────┼────┼──────┼──────────┼──────────┼─────┤
│五│謝子民│101 年8 │103 年1 │以每2.5 月為│謝子民將投資款項以無│吳燦祥將報酬或本金以│400 萬元  │
│  │      │、9 月間│月間    │1 期,每期可│摺存款方式存入吳燦祥│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          │
│  │      │        │        │獲取本金25%│玉山銀行帳戶,或以其│謝子民左列帳戶      │          │
│  │      │        │        │之報酬      │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  │      │        │        │            │帳戶轉帳至吳燦祥遠東│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註│盧育瑞等5 人之總投資金額,合計為4,63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