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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蘴立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4號、105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蘴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2時10 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松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國際公司)所屬之阿根納造船廠辦公室處,先徒手旋轉該辦公室之大門門把,然無法轉開,見冷氣孔未封住,乃踰越冷氣孔爬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手機2支、衣服2件得逞,惟於離去之際,為返回該辦公室之松鶴國際公司職員許書銘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105年5月29日上午5時9分前某時,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晏華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BBD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充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因晏華勇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潘蘴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松鶴國際公司之員工許書銘、證人晏華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竊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17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及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 年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攀爬松鶴國際公司辦公室之冷氣孔而進入辦公室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猶趁他人辦公室無人之際,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辦公室內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尚屬輕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竊盜所得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已無犯罪利得,不生沒收問題);兼衡被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得不法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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