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興根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林佩璇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根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扣案變造之車牌壹面,沒收;附表二編號⒉至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⒍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附表二編號⒎所示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林佩璇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⒊
⒋「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⒌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附表三編號
⒍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甘興根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9500-E7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號原為AHE-3291號,係巫耀強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樹林休憩區停車場失竊。9500-E7 號車牌原為9500-F7 號,係陳詩逸所有,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失竊,後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F 」下方貼一條黑色泡棉,變造為「E 」)係屬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中旬(104 年7 月16日後)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子遊戲場,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屬贓物之車輛及車牌,並供己代步之用。
二、甘興根與林佩璇因缺錢花用,乃圖以竊取車主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及盜刷竊得信用卡、悠遊卡之方式,牟取財物花用,並約定由甘興根負責竊盜,林佩璇負責盜刷信用卡、悠遊卡,謀議既定,甘興根及林佩璇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甘興根駕駛上開變造之9500-E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佩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104 年9 月5 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停車場,甘興根以不詳方式,撬開沈文彬所有7852-VN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致該車門鎖毀損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副駕駛座上沈文彬所有背包內之HTC 手機1 具、平板電腦1台(以上手機及平板電腦價值合計約20,000元)、皮夾內之汽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得手後,甘興根旋返回停在附近之9500-E7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竊得之信用卡悉數交給林佩璇,林佩璇乃接續於104 年9 月5 日15時13、14分許,在全聯基隆新豐店,持上開竊得之沈文彬所有之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以感應之方式消費1,000元、1,000 元、500 元(購買七星國際香菸,共計2,500 元),致第一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乃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2,500 元,甘興根及林佩璇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500 元,其二人並朋分上開竊盜所得財物及所得利益。
㈡104 年9 月5 日1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停車場,甘興根以石頭敲破楊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楊絮如使用之0000-EL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楊絮如所有手提袋1 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國泰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森之國際有限公司大門磁卡各1 張、價值14,000元之SONY手機1 具、現金3,800 元、價值13,200元之OLYMPUS 相機1 台)。得手後,甘興根旋返回停在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將竊得之手提袋交給林佩璇,由林佩璇接續於104 年9 月5 日17時8 分、17時28分、17時31分許,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下稱太平洋百貨),佯係楊絮如本人,使太平洋百貨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林佩璇刷卡消費,林佩璇遂盜刷上開竊盜所得之楊絮如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2 次(盜刷金額分別為10,528元、7,65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次(盜刷金額為18,855元),購買不詳財物,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楊絮如」之署名共3 枚,表示係楊絮如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接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太平洋百貨結帳人員,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甘興根及林佩璇因而詐得價值共37,033元之不詳財物,致生損害於楊絮如、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太平洋百貨,甘興根及林佩璇並朋分上開所得財物經變價後之利益。
三、林佩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以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輪」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純質淨重26.5627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4937 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變造之9500-E7 號自用小客車內。
四、甘興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於104 年9 月10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子遊戲場,各以3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4.903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552公克),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變造之9500-E7 號自用小客車內。
五、嗣甘興根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9500-E7 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林佩璇,並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巡邏員警王瑞復等發現9500-E7 號自用小客車涉嫌上開編號二㈠所示竊盜案件,遂上前盤查,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下列各物品,且甘興根於上開編號二㈡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㈠甘興根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4.9032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552公克)、變造之9500-E7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9500-F7 ),及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15 個、分裝袋7 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軟管1 支、白色乳膠手套1 雙、手電筒2 支、分裝袋108 個、長嘴萬能鉗2 支、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六角扳手2 個、開鎖、破窗工具8 支、螺絲起子4 支、剪刀、美工刀3 支、無線電2 支、紅色零錢包1 個。
㈡林佩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純質淨重共26.562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貓包1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9個、黃瑋君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呂玉嬌健保卡1 張等物(林佩璇收受贓物即呂玉嬌健保卡、黃瑋君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甘興根及林佩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巫耀強於警詢時之證言(見104 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一第16-18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詩逸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同上偵卷第22-23 頁)
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同上偵卷第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見同上偵卷第10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24頁)
⒍扣案變造之9500-E7 號車牌1 面。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證人沈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言(見104 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一第28-29 頁)。
⒉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新豐分公司交易明細3 張(見同上偵卷第30-32頁)。
⒊第一銀行冒刷明細1 張(見同上偵卷第33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同上偵卷第69頁正反面)。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證人楊絮如於警詢時之證言(見104 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一第35-36頁)。
⒉手機序號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134頁)。
⒊相機型號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135頁)。
⒋PCHOME電子郵件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136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137 頁)。
⒍太平洋SOGO百貨簽帳單影本3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一第209 頁、卷二第43頁)。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同上偵卷第104 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第53頁)。
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純質淨重26.5627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4937公克)。
㈤事實欄四部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91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同上偵卷第92頁)。
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1 份。
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2公克)。
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4.9032公克)。
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552公克)。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興根及林佩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2 人竊取之上開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具有儲值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卡之被告2 人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2 人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2 人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而,被告2 人竊取上開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後,於104 年9 月5日15時13、14分許,在全聯基隆新豐店,持該悠遊聯名卡,接續3 次各自動加值1,000 元、1,000 元、500 元,共計2,500 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甘興根及林佩璇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各係犯下列罪名:
㈠被告甘興根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甘興根及林佩璇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2 人所為先後3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基於竊盜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甘興根及林佩璇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所為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林佩璇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佩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審理時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甘興根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甘興根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嗣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審理時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甘興根及林佩璇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甘興根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員警王瑞復於104 年9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一第121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被告甘興根前㈠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9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嗣其就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將毒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因㈠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㈡㈣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甘興根所犯故買贓物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佩璇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審酌被告甘興根及林佩璇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一時貪念,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利益及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甘興根為掩飾行,復以收受贓車及車牌,另被告2 人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復均各自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甘興根自陳國中畢業、業聯結車駕駛、家境勉持,被告林佩璇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名。又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僅作部分文字修正,爰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甘興根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故買贓物罪部分:扣案變造之贓物即變造之9500-E7 號車牌1 面,係被告甘興根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甘興根及林佩璇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部分:
⒈被告2 人竊得之HTC 手機1 具及平板電腦1 台均變賣訖,所得供被告2 人平均花用完盡,已具被告2 人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所變得之物,是審酌證人沈文彬供稱上開物品合計價值約20,000元,查與市價相當,被告2 人對證人沈文彬所言復無意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竊盜所得共20,000元,被告2 人平分,各得1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 人持竊得之證人沈文彬所有之第一銀行聯名悠遊卡,自全聯基隆新豐店之收費設備,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500 元,已遭被告2 人朋分花用完盡,亦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 人竊得之沈文彬所有之皮夾內之汽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等物品,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款、付款之用,經證人沈文彬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卡片、證件後,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甘興根及林佩璇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2 人竊得之SONY手機1 具、OLYMPUS 相機1 台,均變賣訖,所得供被告2 人平均花用完盡,已具被告2 人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所變得之物,是審酌證人楊絮如供稱上開物品價值各為14,000元、13,200元,查與市價相當,而被告2 人對證人楊絮如所言復無意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竊盜所得共27,200元,加計竊得現金3,800 元,被告2 人平分,各得15,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 人盜刷證人楊絮如信用卡所詐得財物,均變賣訖,所得供被告2 人平均花用完盡,已具被告2 人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所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據被告2 人行為時所盜刷金額認定為被告2 人犯罪所得,是被告2 人犯罪所得共37,033元,被告2 人平分,各得18,516.5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2 人偽造之太平洋百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3 張,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楊絮如」署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⒋至被告2 人竊得之證人楊絮如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國泰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泰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森之國際有限公司大門磁卡各1 張等物品,因該等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款、付款之用,經證人楊絮如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卡片、證件後,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林佩璇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純質淨重共26.5627 公克),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㈥被告甘興根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4.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4.903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重0.2552公克),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㈦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㈧下列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甘興根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15 個、分裝袋7 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軟管1 支、白色乳膠手套1 雙、手電筒2 支、分裝袋108 個、長嘴萬能鉗2 支、扳手2 支、老虎鉗1 支、六角扳手2 個、開鎖、破窗工具8支、螺絲起子4 支、剪刀、美工刀3 支、無線電2 支、紅色零錢包1 個。
⒉被告林佩璇所有之黑貓包1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9個,及其因涉犯收受贓物罪而持有之黃瑋君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呂玉嬌健保卡1 張等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第2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七、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
├──┼───────┼──────────────┤
│ ⒈ │事實欄一所示 │甘興根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
│ │ │造之「9500-E7 」號車牌壹面,│
│ │ │沒收之。 │
├──┼───────┼──────────────┤
│ ⒉ │事實欄二㈠所示│⒈甘興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⒉甘興根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 │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⒊林佩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⒋林佩璇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 │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⒊ │事實欄二㈡所示│⒈甘興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⒉甘興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點│
│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太平洋百│
│ │ │ 貨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造之「楊絮如」署名共參枚,│
│ │ │ 均沒收之。 │
│ │ │⒊林佩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⒋林佩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點伍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又未扣案之太平洋百貨所提│
│ │ │ 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
│ │ │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 │ │ 楊絮如」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之。 │
├──┼───────┼──────────────┤
│ │ │林佩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 ⒋ │事實欄三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
│ │ │貳拾陸點伍陸貳柒公克)併同難│
│ │ │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
│ │ │燬之。 │
├──┼───────┼──────────────┤
│ ⒌ │事實欄四所示 │甘興根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
│ │ │驗餘淨重肆點玖貳公克)併同難│
│ │ │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
│ │ │拾肆點玖零參貳公克)併同難以│
│ │ │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
│ │ │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貳公│
│ │ │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被告甘興根應沒收之物)
⒈扣案變造之「9500-E7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⒊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 元。
⒋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0元。
⒌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516.5元沒收。
⒍未扣案之太平洋百貨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楊絮如」署名共3 枚。
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92公克)併同難
以析離之包裝袋5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
淨重14.9032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 只、第二級毒
品大麻(驗餘淨重0.255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
附表三(被告林佩璇應沒收之物)
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 元。
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0元。
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516.5元。
⒌未扣案之太平洋百貨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楊絮如」署名共3 枚。
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6.5627 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 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