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8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除有被告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本件為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有關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然陳稱該電子磅秤係其在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秤毒品重量所用,自難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