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甘興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興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與甘興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簡承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上午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徐名均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益公司),2人翻越大門鐵門後進入廠區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取之物藏放於榮益公司廠房外之警衛室旁之雜物堆中。
㈡簡承宗於104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與甘興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簡承宗見游炳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置於該處對面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下車後,徒手竊取游炳銳所有上開車輛而駛離得手。
㈢嗣簡承宗與甘興根於104年7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榮益公司,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大門鐵門之門縫鑽入廠區,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並連同上揭藏放於警衛室旁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一同放置於上揭車輛後,隨即載運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徐名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承宗、甘興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甘興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名均、證人即被害人游炳銳於警詢之證述(見羅東警偵卷第31至33頁、第87至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榮益公司照片(刑案現場照片)32張、104年7月4日監視錄影晝面4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地點照片2張、104年7月6日監視錄影晝面2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害人游炳銳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1月8日警羅偵字第1080000404號函1份(見羅東警偵卷第34至49頁、第56至76頁、第94頁、第95至106頁、第92頁、第93頁、第107頁、第108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見羅東警偵卷第59頁)觀之,明顯可見一名身穿白衣之人翻越榮益公司大門而進入該公司,堪認被告簡承宗及其共犯係以逾越門扇之方式進入,附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2條文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甘興根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承宗所犯上開1次踰越門扇竊盜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被告2人係以翻越門扇之方式進入廠區內,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等語,惟因被告2人均稱係從門旁之縫隙進入,並未翻越門扇進入等語(見4275號偵卷一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82、85頁),且觀諸卷附榮益公司大門鐵門之照片(見羅東警偵卷第38至39頁),該鐵門下方並無軌道,穩固性並非甚高,且兩扇大門中間僅有一鐵鍊可拴住,則如未緊栓,並被告2人並非無可能自鐵門中間之空隙鑽入,復查卷內亦無此部分被告翻越門扇進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尚難排除被告係自鐵門空隙鑽入進入之可能性,故無法認定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
1.被告簡承宗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甘興根前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①案)、3年6月(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②案未上訴而確定,①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③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6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7年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甲、乙、⑤案,於10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簡承宗、甘興根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素行已甚不佳,竟不思改過,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產,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並考量雖被害人游炳銳遭竊之自小貨車已尋獲發還,惟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徐名均之損害,參以其等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兼衡被告簡承宗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離婚,就讀高中之子女由前妻扶養分別之生活狀況,被告甘興根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貨車司機,目前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承宗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簡承宗自承竊得之物全部均為其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全部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簡承宗實際取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已經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游炳銳,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羅東警偵卷第92頁),是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電腦主機1臺 │ ├───┼───────────────┤ │2 │螢幕1臺 │ ├───┼───────────────┤ │3 │印表機1臺 │ ├───┼───────────────┤ │4 │1英吋接頭、立布(活動接頭)、彎 │ │ │頭各20只 │ ├───┼───────────────┤ │5 │1.5英吋接頭、立布(活動接頭)、 │ │ │彎頭各20只 │ ├───┼───────────────┤ │6 │2英吋接頭、立布(活動接頭)、彎 │ │ │頭各20只 │ ├───┼───────────────┤ │7 │2.5英吋接頭、立布(活動接頭)、 │ │ │彎頭各20只 │ ├───┼───────────────┤ │8 │1.5英吋不銹鋼接頭、立布(活動接│ │ │頭)、彎頭各10只 │ ├───┼───────────────┤ │9 │溫度測定儀器2套 │ ├───┼───────────────┤ │10 │220電壓大電焊接機1臺 │ ├───┼───────────────┤ │11 │110電壓砂輪切割機1臺 │ ├───┼───────────────┤ │12 │不銹鋼管配件1批 │ ├───┼───────────────┤ │13 │滾珠承軸1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