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興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追徵。
事實
一、甘興根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56分許,駕駛車號不詳(懸掛變造之9500-E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與女友王秀華,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211 號房住宿。俟於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退房之際,甘興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設置於房間內之情趣販賣機打開,將販賣機內之情趣用品共21件,及房間內之餐桌椅1 張及沙發抱枕2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600元)等物,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秀華(通緝中)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嗣該汽車旅館員工進入清掃時發現遭竊,該旅館主任李宥辰旋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興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6 頁背面、第93-9 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宥辰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6-27 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且與證人王秀華、證人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之車主林芊宜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21 頁背面、第28-30 頁),復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104 年8 月4 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百老匯旅館旅客資訊報表、旅客資料卡、住宿旅客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47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王秀華共同竊取上開物品,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你所竊取百老匯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之情趣用品機台內21個情趣用品及房間內餐桌椅1 張、沙發抱枕2 個時,王秀華是否有在場?王秀華是否清楚你在竊取該等物品?你在行竊時王秀華是否有阻止你竊取該等物品?)當時是我要退房時,我才一時興起要竊取房間內的東西,王秀華當時並不在現場。他當下並不知道我在竊取該等物品,是當我們離開該汽車旅館後,他才知道我有竊取該等物品。因為他當時不在現場,所以他不知道我有竊取該等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 第6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是否有竊取該旅館內之餐桌椅1張、沙發抱枕2 個、情趣用品21個?)有,我是在退房時,一時起貪念,所以就拿走上開物品,王秀華不知情我要偷東西的事,因為他已經在車上等我,是我自己把東西塞在後車廂,他是到回到家後,我們在整理東西時,他才知道的。」、「(餐桌椅這麼大張,為何王秀華在車上會不知情?)那張餐桌椅沒有很大張,高度約到膝蓋而已,一個人就可以拿動了,我是把餐桌椅放在後車廂,我們回到家後,他有問我為何要拿這些東西,我有跟他說是從汽車旅館拿的,我因為看到覺得可愛,所以拿了那些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王秀華當時不知情,我們退房時,他先上車,我後面才去拿的,他是回到家,我把東西拿出來的時候他才知道,因為我在退房的時候,王秀華在車上等我,我順手把汽車旅館的東西放到後車廂。那些東西都是房間裡面的東西。情趣用品的販賣機的螺絲已經鬆掉了,我就用手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王秀華於警詢亦否認與被告共同行竊,並陳稱:「(……請詳述當時事發經過?)104 年7 月30日約12時許要辦理退房時,甘興根叫我先下去樓下發動車子並在車內等他,等約5 分鐘許,他就下車(應為「下樓」之筆誤)直接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上車,然後就駕車離去。」、「(甘興根於下樓至坐上駕駛座這段時間,你有察覺其他異狀?)我當時有發現他有打開後行李箱放置東西,至於放置何種物品,因為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並沒有下車,所以我不清楚他放了甚麼東西在後行李箱。」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衡諸被告供述與王秀華陳述尚屬相符,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王秀華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證人王秀華與被告共同行竊云云,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①②95年間因販賣毒品、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①案)、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②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②案未上訴而確定,①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與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有正當職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5 章之1 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查,本案中被告共竊得情趣用品21件,及房間內之餐桌椅1 張及沙發抱枕2 個,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5 頁、第94頁),又上開物品,合計價值為14,600元,此亦經告訴人李宥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即情趣用品21件,及房間內之餐桌椅1 張及沙發抱枕2個等物,惟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無從以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14,60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