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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甘興根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56號、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甘興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甘興根、楊永助(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15分許,由簡承宗及甘興根2 人先向高中壢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鴻成汽車租賃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下稱貨車),再於104 年7 月16日凌晨某時,由楊永助駕駛該貨車搭載簡承宗、甘興根2 人,共同前往周彩蓮所經營、周威志所管理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豐將金屬公司」(下稱豐將公司)。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其3 人至豐將公司後,由楊永助先行進入豐將公司探看,並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由楊永助及甘興根2 人分別在豐將公司廠房某處鐵窗內、外,各以腳踹、手拉扯等方式,共同破壞該處鐵窗後,楊永助自該窗戶爬出離開。隨後,3 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自上開遭破壞之窗戶處,攀爬進入豐將公司廠房內,再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著手竊取豐將公司之電纜線,迄同日8 時40分許,因楊永助於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動保全警報系統,遭會同保全人員到場查看之周威志當場發現,其3 人旋即破壞豐將公司廠房另一處鐵窗後逃逸,不及帶走遭剪斷放置在廠房內電纜線而未得手。嗣經周威志駕車追趕逃逸之簡承宗、甘興根、楊永助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扣得遭其三人所棄置之貨車(已發還高中壢)及置放在該貨車上,楊永助所有,供上開竊盜用之破壞剪1 支,簡承宗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 件、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與非制式子彈6 顆、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瓦斯瓶1 罐、黑色背包1 個,及不知為何人所有之inHON廠牌手機1 支、電纜線1 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甘興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部分事實承認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856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6-100、109-113 、285-288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永助於另案之偵訊、另案之本院準備程序與本案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周彩蓮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周威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中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6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31 頁;偵一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104 年度偵字第7923卷《下稱偵三卷》第76頁至第77頁),復有周威志、高中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5日函暨後附鴻成汽車租賃商行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鴻成汽車租賃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豐將公司現場照片、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勘查照片)、自小貨車現場勘察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借合約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另案之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函暨後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26、32頁至第44頁、第322頁至第324頁;偵一卷第108頁、第341頁至第348頁;104年度偵字第785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78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2人及證人楊永助就何人提議至豐將公司行竊、何人持破壞剪進入豐將公司及是否已動手剪斷電纜線等細節之供述與證述雖有記憶不清楚及彼此略有出入之情形,但有關案發當天被告或證人楊永助已動手剪斷電纜線部分,除據被告簡承宗供述在卷及證人周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46、57頁),並有上揭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其他竊盜過程之細節,雖因被告與證人之供述不明確或不一致而未能確定,但尚不影響被告等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最高法院44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案雖經警察於扣案貨車上扣得電纜線1 綑,但被告2 人及證人楊永助均否認該綑電纜線係竊盜自豐將公司,且證人周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查獲的車上那1 綑電纜線應該不是我廠房內被剪斷的電纜線。在我查看廠區監視錄影畫面過程當中,也沒有看到竊嫌有搬出這樣的電纜線。我進去廠房的時候有看到竊賊在剪電纜線,他們逃離時,現場有遺留很多剪斷的電纜線,剪斷的電纜線還在現場沒有被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可知該扣案之電纜線1 綑並非被告2 人在豐將公司竊得之物。⑵本案係因同案共犯楊永助於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動保全警報系統,遭會同保全人員到場之周威志當場發現,致其等匆忙逃逸,而將剪斷之電纜線遺留在現場,未能帶走等情,已如前述。則以卷內照片所顯示電纜線之粗細、長度觀之,可知該等電纜線具有相當重量與長度,需經整理綑綁,被告始能有效占有管領,今被告等既僅將電纜線剪斷放置在廠房內地上,尚未整理綑綁,自難認該等電纜線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是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犯行應僅在未遂階段。

㈢又起訴書雖認本案尚有第四人宋定芳參與共同犯罪,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僅係證人周威志之指認。則本院審酌:⑴被告2 人及證人楊永助始終否認宋定芳參與本案犯行,並均供稱與證稱案發當天僅被告2 人與同案共犯楊永助到豐將公司等語。⑵證人周威志始終證稱在豐將公司廠房內及追捕竊嫌過程中,有3 名竊嫌參語與逃離。⑶證人周威志雖證稱其在進入廠房及追捕過程中有看到竊嫌等語,然再細究其看到竊嫌時之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廠房時距離那3個竊賊滿遠的,廠房裡面有點昏暗,沒有開燈,只有清晨的光線,有看到那3 個人長相,但是沒有辦法確認。追捕過程是我開車,他們3 人駕駛小貨車離開,我在後面追車,然後追到伸港的自強路那邊,有一個人跳車,是瘦瘦的,個子不高,因為他跳車距離我開車的地方不到30公尺,他就跑掉了,我繼續追那台小貨車,追到伸港的菜市場,另一個又跳車,身材比前一個高、壯,我距離他大約2 、30公尺,追到和港路的好修里,他進去村莊裡面,剛好開到死巷子,開車的就是戴帽子的那個人,我到的時候他才開門跑下車,我距離他大概10公尺,那時我還在車上,他車子丟了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可知,以證人周威志當時情況,是否可明確辨識竊嫌臉孔,顯有疑問。從而,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有第四人即宋定芳參與本案犯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承宗、甘興根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承宗、甘興根及同案共犯楊永助3 人均進入豐將公司廠房內著手竊盜,已有共同實施竊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而扣案之破壞剪1 支,甚為巨大,為金屬材質(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扣案破壞剪而得知),且足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其質地堅硬,若以揮擊或敲擊方式,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簡承宗、甘興根及同案共犯楊永助3 人係破壞豐將公司廠房之鐵窗,並自該處攀越窗戶進入及逃離等情,業據被告簡承宗、甘興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經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永助證述在卷,並有豐將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豐將公司所設置之鐵窗具有阻隔內外,防止外人進入之功能,可認具有防盜功能,應屬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簡承宗、甘興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加重竊盜既遂,容有未恰,然既、未遂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與罪名變更無關,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簡承宗、甘興根與同案共犯楊永助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簡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甘興根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第②、③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④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故於102 年7 月15日始實際出監),並於103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甘興根、簡承宗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告訴人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簡承宗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甘興根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與同案共犯楊永助共同結夥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方式,著手竊取豐將公司之電纜線而未遂,顯見其2 人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不知悔改,自應從重量刑;再斟酌其2 人迄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係經本院傳喚證人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簡承宗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做房仲業,家庭狀況為已婚,有2 個小孩,1 個國中畢業、1 個在當兵,均由前妻照顧,妻子在服刑;被告甘興根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狀況為未婚,其父親8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扣案破壞剪1 支,為同案共犯楊永助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承宗、甘興根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證人楊永助於本院作證時雖否認破壞剪為其所有。但被告2 人既已認罪,並承認攜帶破壞剪進入豐將公司行竊,則破壞剪為何人所有,並不影響被告之罪刑,其等應無再故意誣指破壞剪為楊永助所有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2 人之供述應可採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其他扣案物,或為被告簡承宗所有,或為所有人不明之物,被告簡承宗否認其所有之物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見偵一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性質上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