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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興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正:

(一)被告甘興根前因1.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 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2.因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 60 號判決將毒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將槍砲部分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1.3.案所示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2.4.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甘興根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5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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