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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泓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泓霆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5年4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檢,發現呂泓霆手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進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㈣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依上,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小包(淨重0.55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49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5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105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卷5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呂泓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5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除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外,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同前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
    補,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97公克)、吸
    食器1組等物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呂泓霆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年4月27日、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N10507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樣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