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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第1342號、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基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至第3 行「於105 年6 月15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6 、7 時許,在基隆市公路局對面之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3 行「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6 月15日」;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3行「尿液檢體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驗編號」,並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趙智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
    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上開物
    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66、1342、20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
    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趙智翔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為警查獲及同意採驗尿│
│    │。                    │液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於105年6月15日21時20│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
│    │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照表(編號:DD00000000│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008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5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
│    │1份。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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