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智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2日晚上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緝通緝犯時查獲,經警徵得同意於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趙智翔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366、764、868、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基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基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6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06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108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