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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參玖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參玖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0.2398公克),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案於105 年9 月3 日扣得之吸食器1 組及於同年月25日扣得之吸食器3 組,依被告供述,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33頁、第5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示拋棄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57頁),是扣案之吸食器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66、1342、20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平」男
    子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住處(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保女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保女廟內,以前揭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5)日下午3時45分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檢
    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
    0.2398公克)、吸食器3組,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趙智翔於偵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上開公司105年9月13日、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N105229號、N105251號)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
    0.2398公克)、吸食器3組、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毒品鑑定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吸食器3組、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