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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5年7月19日晚上,在新北市瑞芳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智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66、1342、2079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
    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趙智翔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為警查獲及採驗尿液之│
│    │。                    │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下午2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編號: N105195)、勘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                        │
│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
│    │1份。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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