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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肆肆零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林承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04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18日),嗣因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緩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其又於上開撤銷緩起訴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林承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2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林承宇騎乘203-KRB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及武崙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所攔查。林承宇於警方攔查後,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407公克)供警方扣案,其並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復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計算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之「5年內再犯」之起算日,應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承宇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撤銷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第33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 頁、第10頁、第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提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頁、第6頁反面),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上源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經由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其偵查結果略以:「據林嫌所述,扣案安非他命毒品,係其以公共電話撥打阿龍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以3公克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於105年2月12日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交易。經本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調取票,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5年2月11日至13日、6月1至3 日雙向通聯,發現該行動電話於2月11至13日間,均無與公共電話之通話紀錄,基地臺亦未曾在本市仁愛區,林嫌所述應非真實」(見本院卷第17頁)。故而,本件警方並無從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源,是被告雖為如上之供述,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2.440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2頁、第18頁、第20頁、第53頁),自為違禁物。又被告自承前開毒品係其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許,向綽號「阿龍」之人所購買,其已施用過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堪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2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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