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林承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106 年5月18日止,嗣因未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又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2)、105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林承宇於10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本案縱嗣後與下列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
(3)、105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於105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林承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1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9
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25日晚上10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
時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承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6年6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