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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第1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銘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銘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案),其因

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己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庚案)。其因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11月後,於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銘楓猶未戒斷毒癮,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105 年6 月3 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王銘楓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檢後,發現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5 年6 月14日上午某時分,於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分,同在上址住,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 次。嗣王銘楓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5 年6 月16日晚上8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接受詢問,經警查得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如事實二㈠所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又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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