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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清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稍後,在同一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與健民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扣得李清海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4年8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粉塊狀3 包、編號㈡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2 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4頁、第7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3包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
│    │驗餘淨重3.21公克,併同│    │海洛因所用(合計淨重3.30│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    │公克、取樣0.09公克、合計│
│    │只)                  │    │驗餘淨重3.21公克)      │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
│    │(合計驗餘淨重9.2837公│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合計淨│
│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重9.2840公克、取樣0.0003│
│    │包裝袋3只)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2837│
│    │                      │    │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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