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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29、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潘蘴立於民國105 年11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54 巷口,因急於返回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之住處,又無代步工具,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破壞俞秉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致令該電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人俞秉均,而發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途中為免遭警方查緝,乃徒手將該車所懸掛業已鏽蝕之車牌拆下,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海產街旁之海中。

(二)潘蘴立為掩飾上開竊盜犯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7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鄰居方俊強所有機車懸掛之680-MFL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嗣因俞秉均發現機車失竊後報案,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前往潘蘴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上開機車1部、車牌1面及機車鑰匙1支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潘蘴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5 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第3頁至第4頁、105 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49頁至背面)。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俞秉均、方俊強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字第533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同上偵字第5329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0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上偵字第5332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同上偵字第5332號卷第17頁、同上偵字第5329號卷第9頁)。

(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紙、被告被查獲時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紙、機車毀損照片2 紙(同上偵字第5332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同上偵字第5329號卷第44頁)。

(六)扣案物機車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蘴立就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上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一、(一)所為,係以一竊取機車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竊盜罪與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已悉數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字第5329號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機車車牌1面,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俞秉均、方俊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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