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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7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餘淨重0.5624公克,併同難以│    │(淨重0.5648公克、取│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樣0.0024公克)      │
├──┼─────────────┼──┼──────────┤
│ ㈡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被      告  葉震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278、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
    13日至107年9月12日止;惟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
    第13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葉震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4月7日凌晨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24公克)、吸食器1組,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震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1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106070)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62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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