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壹伍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同安旅社」306房為警實施臨檢,經楊家瑋同意員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315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楊家瑋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家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至上址「同安旅社」306 房實施臨檢時,即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3.315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6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鐵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 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 袋(淨重合計3.3160公克,取樣合計0.0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53 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參偵卷第60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4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楊家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27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月12日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3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號「同安旅社」第36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實施臨
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3.316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毒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3.31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此有被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