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0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
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
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7月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
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0404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
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
106年1月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