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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第1750號、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查獲經過補充:林文志在其於105年12月11日、106年3 月21日、106年4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文志於105年12月13日警詢、106年3 月23日警詢及106年4月17日警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3 月23日、106年4月17日3 次為警盤查後,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警方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可疑,其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3份(見106毒偵1670卷第3頁反面、106毒偵1756卷第3頁反面、106毒偵1750卷第7 頁)在卷可考,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上開3 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6毒偵1750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第1750號
                                                第1756號
    被      告  林文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於民國101 年5月17日
    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
    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於假
    釋期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基簡字第122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前開假釋亦經法院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又1日有期徒刑,經與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月24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前租賃之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後,經
    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3 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前揭租賃居所,以上開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月23日晚間7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街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發現其係
    列管毒品人口,嗣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4月17日下午6、7時許,在前開租賃居所,以上揭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7)日晚間8時許,
    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0 號前攔檢後,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林文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先後3 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各有上開公司於106年6月19日、
    6月19日、6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列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列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如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3 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3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