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17日」,後補充「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下午18時許」,刪除「下午」二字。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為警緝獲,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間9 時1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6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偵查卷第7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經檢察官附條件及命令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原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於偵詢時,亦坦認己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林文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期間為民國100年5 月18日
至101年5月17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與其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遭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3月1日待執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104年度基簡字
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9月27日下午1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
午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3樓,因另案
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志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6 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