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林自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且成立累犯,而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4 年11月24日繳清易科罰金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蔡聖皇於偵訊之證述(105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第56至57頁)。
㈢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至10行「是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為供己施用,而係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更正為「是無證據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尚進而施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殘渣袋是我於為警查獲前1、2個月在家中發現的,我知道裡面還有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我原本懷疑是我朋友蔡聖皇來我家時丟在那邊的,後來我想起來是我於104 年12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的,我沒有另外持有的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9日警詢供稱:我最近一次係於3個禮拜前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747號第7 頁反面),則被告嗣後辯稱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係其於104 年12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的云云,是否可信,已顯有疑問。又被告前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時間為104 年12月24日23時許,固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是縱令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其於104年12月間施用後剩餘,惟其於該次為警查獲時既未交出而於遭查獲後繼續持有,其主觀上之犯意與客觀上之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更何況被告既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係其於為警查獲前1、2個月在家中發現,益見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基於另起之犯意,而無從為其104 年12月24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5行「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
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向他人買受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
為殊屬不當,惟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單純,且僅持有些許殘
渣,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暨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雖主動提出扣案毒品,惟先否認為自己所有,後始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
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
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
前述,係屬違禁物,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毒品
之殘渣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15時前某時,在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持有沾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嗣於105年4月9日15時許,在上
址住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惟扣
案之殘渣袋2 個,經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
卷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等均呈陰性反應,有
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為供己施用,而係持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照片等各1 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殘渣袋
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