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佳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佳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合併聲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4 至6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9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6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 │
│                │                      │等                    │等                    │
├───┬────┼───────────┼───────────┼───────────┤
│      │法    院│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等│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等│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4月7日           │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1日           │
├───┴────┼───────────┴───────────┴───────────┤
│備            註│①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同一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                │  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23時5分回│106年1月11日          │
│                │                      │溯24小時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
│                │等                    │等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等│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等│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1日           │106年6月23日          │
├───┴────┼───────────┴───────────┴───────────┤
│備            註│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1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                      │                      │
├───┬────┼───────────┼───────────┼───────────┤
│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          │                      │                      │
├───┼────┼───────────┼───────────┼───────────┤
│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3日          │                      │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