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鄭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90年4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⑴、91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於92年12月2 日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⑴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5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3 月又27日之有期徒刑,於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鄭恩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本院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194)影本各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偵查卷第7頁、第6 頁【同卷第44頁、第43頁反面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雖記載為「105 年11月14日下午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 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 10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起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其犯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惟其施用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