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鴻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以捲煙方式(起訴書原記載11月16日下午4 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在同一地點(起訴書原記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後方之山上,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的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男子,購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曾鴻志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上開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動自其穿著褲子右後方之口袋內取出皮夾,再取出皮夾內如附表所示購入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押,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曾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5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嗣後另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至7頁),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9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數量│備註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 │餘淨重0.4638公克,併同難以│ │品(淨重0.4640公克、取│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樣0.0002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